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房地产项目销售宣传过程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007年初,深圳市甲公司将青岛乙公司诉至法庭。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书香门第”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擅自使用与原告“书香门第”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青岛帘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楼盘销售广告上以及售楼处、住宅小区现场和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书香门第”商标。经核实,小区门口建有载明“书香门第”文字的大门。
被告辨称,2004年8月18日,被告与青岛丙公司签订了位于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嵩山二路298号的园丁村三期《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丙公司策划及代理销售园丁村三期项目;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及有关销售资料的设计、编辑、制作、发布;负责安排及制作该项目的售楼书、推广宣传单、效果图。其后,丙公司为加快楼房销售,将园丁村三期小区名称改为“书香门第”,并进行了广告宣传。被告认为被告及丙公司没有将“书香门第”作为商标使用。即墨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该小区工程名称为“新建园丁村教师公寓楼”;即墨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颁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该小区项目名称为“园丁村三期”;与丙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小区为“园丁村三期”。丙公司在售楼过程中,为了将房屋坐落地点与园丁村有明显的区别,遂将小区名称由“园丁村三期”改为“书香门第”,并未以商标形式对外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青岛乙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房地产项目销售宣传过程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2的规定,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投资开发的“书香门第”楼盘,与被告开发销售的“书香门第”楼盘均为不动产商品房开发销售项目,属应被核定为同一服务类别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及丙公司没有将“书香门第”作为商标使用,因为其仅在房地产项目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了“书香门第”字样和图案。但是,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告及丙公司在房产销售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了“书香门第”字样和图案,同样构成对原告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书香门第”商标的权利侵犯。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楼盘销售广告上以及售楼处、住宅小区现场和宣传材料上均使用了“书香门第”商标,还建造了载有“书香门第”文字的大门,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文字的排列、大小、结构以及附注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被告的以上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该地产项目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既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又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丙公司销售房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与丙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双方建立了房屋销售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丙公司销售房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与丙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丙公司进行营销策划及广告宣传等代理销售园丁村三期项目行为,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有审查批准义务,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所以,对丙公司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