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区分。
200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浙江省义鸟市容安彩印厂期间,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协助下,接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定单及张提供的制版、压痕板,在该厂非法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后该包装盒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虽犯罪情节严重但所获利润不足几千元,违法所得少;其危害小于假冒食品和药品商标的危害;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负责机修,因有姻亲关系而协助王某某管理工厂。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的焦点在于罪名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
被告王某某、唐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南孚牌电池包装盒39万余只,并将其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的商品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两个罪名都是针对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施的犯罪,其共同点在于:都是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相同。
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仍应当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当然,这里的“择一重罪”,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适用哪一个罪名。二者区别在于:第一,对象不同。前者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后者是假冒商标标识。第二,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对于在什么范围内使用未加任何限制;后者则要求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才能构成。
依据《刑法》第215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方式,即伪造和擅自制造。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南孚牌电池包装盒,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违法所得较少,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达39万余只,数量巨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12月22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刑标准定为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标准定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