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侵犯商标权案
本案虽表现为域名之争,但实质上是商标权之争,是商标权网络扩张的必然冲突。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前身为创立于1994年的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厂,2001年改制成立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2003年更名为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制造等,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日化系列产品大型民营企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和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 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注册时间分别为2000年9月7日、2002年9月7日和2003年1月14日。原告从成立至今持续在其主要生产和销售的“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上使用“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原告的专业化产品生产流水线均按国际先进水准设计并配置相关设备,先进的设备保障了原告“青蛙王子”产品的良好质量。2004年1月8日,原告儿童日用化妆品的生产环境管理体系通过IS014001: 1996标准认证。2004年9月23日,原告洗发露、沐浴露等的设计与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通过IS09001: 2000标准认证。原告及其“青蛙王子”产品和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
原告通过电视台、杂志、网站以及列车发布广告,并积极参加各种交易会、博览会,制作宣传片、宣传画册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宣传“青蛙王子”品牌。2002年原告注册域名“qwwz. Com”及网络实名“青蛙王子”,建立互联网网站在全球范围內推广自己的“青蛙王子”品牌。2005年元月,原告为树立企业形象,扩大宣传,拓宽销售渠道,委托影视动画制作公司设计制作100集长篇《青蛙王子》动画片。该动画片现已在50家电视台播放。近三年,原告投入广告金额达2021.7万元。同时,各报刊、网络媒体对原告“青蛙王子”品牌进行多次报道宣传。原告在国内建立起由六大区域(东北大区、中南大区、中原大区、西北大区、华南大区、华东大区)和六个独立区域(黑龙江、福建、四川、新疆、南京、苏州)组成的市场营销网络体系,在国内市场实现“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终端销售专卖店、店中店、店中柜近3000家,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004年底,原告产品开始出口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2004年至2006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 01亿元、1.78亿元、2.56亿元。根据中国化妆品网出具证明,综合近三年的数据统计,原告“青蛙王子”产品在专业儿童护理用品的全国市场占有率在12. 8%以上,消费者品牌提及率达43. 2%,各主要城市品牌渗透率超过31. 38%, “青蛙王子”品牌系国内儿童护理用品市场前三强的知名品牌。根据福建省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青蛙王子”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盛誉,在福建省名列第一,在全国儿童类化妆品同行业中各项经济指标名列前三名。
原告制定《商标管理制度》,对原告商标进行规范化管理。2003年至今,原告以“青蛙王子及图”图案分别在第3、5、10、14、16、21、24、29、30、31、32、33、41类商品上注册共31个商标对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和联合防御保护。2002年至2006牟间,浙江省义乌市和慈溪市、河南省南阳市、山东省济宁市、福建省晋江市等地多家生产厂家,假冒生产“青蛙王子”产品,并销往四川、湖南、湖北、河南、河北、浙江、广东、山东、黑龙江、辽宁等地,侵犯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专用权,通过原告的投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些假胃产品均依法进行处理。
2006年8月31日,被告曾远明通过上海慧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成功“青蛙王子日化。 中国”中文域名。该域名所指向网站的内容为推销日化产品,网站中留有被告联系方式,并多次出现原告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图案。2007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漳州市公证处对“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查询及该域名指向网站进行网页资料进行保全公证,花费公证费900元。2007年8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据《商标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第1970568号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1、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2款、第22条第1、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第1款第(1)项、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远明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曾远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中文域名,并无偿转让给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使用;(3)被告曾远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曾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将驰名新葡的京集团350vip为域名的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界定被告对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首先,“青蛙王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要件
因此,界定被告对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原权利必须以驰名商标为要件。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其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僻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的“青蛙王子”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并开始销往国外,各项经济指标名列中国同类产品前三强。(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所拥有的“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自2000开始在其“青蛙王子”产品上持续使用。(3)该商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为提升其“青蛙王子”品牌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近三年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先后通过发布电视广告、报纸、杂志、网络宣传及户外广告、列车广告、参加博览会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青蛙王子”品牌进行广告宣传。(4)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系列商标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与表彰。
2.被告域名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注册并使用的“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被告为商业目的在其域名指向的网站中推销自己的日化产品,容易造成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
3.被告注册该域名在主观上恶意明显
被告在日化产品网站上采用相似的名称作为域名,不可能不知道“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是原告在相同的领域内依法注册且长期使用的商标。由于具有识别性的域名在互联网中具有唯一性,因而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青蛙王子.中国”域名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注册申请该域名从而在网络中实现其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主观上存在恶意明显.
因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对“青蛙王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并无偿转让给原告使用。